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
2008-08-27 来源: 东莞市人民政府 阅读:0次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企业的经营行为,完善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以下单位: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从事工程施工、工程拆除的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五)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六)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局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凡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资格认定)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建筑业施工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
第六条 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承接工程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严格执行行业的技术规范、规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
(三)严禁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
(四)禁止将本企业承接的工程业务转让(包)或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
(六)对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保密;
(七)不得以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不得以无资质的分支机构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或者出具相关工程成果文件;
(九)不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中介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参与与其所承接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分包工程业务。
第八条 建设工程企业在承接工程(委托)业务时应当签订承包(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双方单位名称、地址;
(二)项目的名称、委托内容、要求、标准及责任;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费用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合同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签名、盖章。
第九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应当按照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组建相应的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条 经项目法人批准,勘察设计企业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筑业施工企业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的工程原则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
监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企业工程分包的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审查工程分包计划和分包协议。
第十一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市外企业在莞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配备与企业资质类别相适应的驻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在莞工程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市建设局报送业绩清单(附合同复印件),同时报送完成的工程项目情况。
第一节 勘察设计企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企业从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保证勘察设计质量,推进技术进步。
鼓励采用先进的设计理念、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勘察企业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文件应当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企业应当根据勘察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要求;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应当符合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设计文件中提出使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产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编制环境保护和节能设计专篇,符合环境保护和节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企业在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时,其项目应当具有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要点、建筑物“三线图”(用地红线、建筑红线、道路红线)等项目审批、规划批准文件和符合各项工程技术指标。否则,设计企业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企业应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控制质量。勘察设计文件应实行逐级校审会签制度,加盖出图专用章,并由相应专业和级别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盖章,签字区应包含实名列和签名列。
勘察设计文件应列明项目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含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设计人员等)。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业务;
(二)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
(四)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节 施工图审查机构
第二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不得与委托单位或审查项目的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三)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承接业务、审查施工图和形成审查报告,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和施工图审查的技术规范。
审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参加专业培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一)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及以下建筑工程、中型及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不少于六套)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告市建设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报市建设局。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二)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建筑业施工企业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等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企业还应当按规定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及时向监理企业提供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等相关文本。所送文本审核与签署必须符合相应规定,并按照监理企业的审核意见修改补充。
第二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应当控制和处理好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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